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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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楊昌明 相對人 李秀珍 關係人 楊阡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秀珍(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昌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楊阡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楊昌明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03年6月經診斷罹患腦瘤,雖送醫開刀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
9時30分,至弘大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醫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使用呼吸器、插鼻胃管、雙眼緊閉、手腳水腫,對於法官詢問均無任何回應,且出現抽筋現象,並經弘大醫院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入住弘大醫院迄今,未曾清醒,無意識,眼神無法對焦,手腳無法自行活動,按摩或抽痰時會有無意識之身體反射動作;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因腦傷,所以出現抽筋現象,水腫則因缺乏蛋白質所致,相對人目前狀況應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1月12日於弘大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3年6月間因腦瘤開刀,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會談,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理解力及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目前使用鼻胃管、尿管,並以呼吸器協助呼吸,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安置於弘大醫院,相對人現階段呈現嗜睡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且無法與他人互動,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等皆受損,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3年11月12日精專1057號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103年6月間接受腦部腫瘤開刀治療,術後癱瘓,目前已無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目前裝置鼻胃管與氣管,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
3年入住弘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專業照顧,聲請人對於弘大醫院照顧品質感到滿意,未來仍將持續讓相對人在弘大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專業照顧。據弘大醫院護理師表示,聲請人每天均至醫院探視相對人,夫妻感情很好,訪視時觀察,聲請人會在相對人耳邊輕輕叫喚相對人名字,並幫助相對人按摩手臂,相對人尚未使用社會福利資源,相對人長子、長女均會協助聲請人照顧與關懷相對人,並共同分擔醫療照顧費用,顯示其家庭親屬支持系統狀況良好;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對於相對人相當關心,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當照顧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楊昌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阡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楊阡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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