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姫天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姫天鵬於民國102年4月22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鎮○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拿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物品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李昱霈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亦停等紅燈由 楊有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及腰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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