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楊志勝 被告 陳增宏
陳其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其鈺、陳世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增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其後,原告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受讓自中華商銀、復又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增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264元,業經原
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4526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於
103年5月間查調陳增宏之財產資料,始知陳增宏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6年4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其鈺、陳世峰,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又被告3人戶籍相同,且皆為同姓,應具有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陳其鈺、陳世峰應知悉陳增宏欠款之情事。因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㈡又被告間並無買賣之資料,故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
為屬無償行為,且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縱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屬有償契約,被告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絛、第
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增宏訴請陳其鈺、陳世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增宏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其鈺、陳世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
3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增宏所有。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之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其鈺、陳世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
3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增宏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增宏於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正常還款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其鈺、陳世峰,乃認被告間成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陳增宏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先位之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2份
、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第12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103年12月12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陳增宏自得請求陳其鈺、陳世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陳增宏所有,惟陳增宏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身為陳增宏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增宏行使此項權利。是原告代請求陳其鈺、陳世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其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489.90│陳其鈺、│││││陳世峰:│││││各五十二│││││分之一│├──┼───────────────┼──────┼────┤││苗栗縣○○鄉○○段○○○○號土地│74.33│陳其鈺、││2│││陳世峰:│││││各二分之│││││一│├──┼───────────────┼──────┼────┤││苗栗縣○○鄉○○段○○○○號建物│總面積:│陳其鈺、││3│(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33.59( 含陽 │陳世峰:│││13鄰龍門街86巷5號)│台5.76、雨遮│各二分之││││0.58)│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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