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 台銘郭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判刑,嗣乙○○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1940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上午,陸續假冒為「 廖世華 隊長」、「 林漢強 檢察官」致電甲○○並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詐欺犯罪,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保管,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3天後即能將該筆保證金領回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郵局依指示提領現金63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信以為真,即指示乙○○於同年10月4日中午11時50分許,先至苗栗縣頭份市○○路、文化街口7-11超商店內,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後,前往頭份市○○街○○號後庄國小門口,並將上開之偽造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甲○○即將現金63萬元交由乙○○收執,乙○○隨即將所得全部款項轉交在現場附近監視之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未曾謀面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乙○○分得
4千元之報酬。嗣經甲○○返家後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伊有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63萬元,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未曾謀面不詳成員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至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並經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李國隆 、 薄南生 於警詢中證述載運被告之相關接送經過屬實(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大都會衛星車隊派車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牛皮紙袋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規範之解釋與涵攝: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規定為:「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於本次修法後則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觀其立法目的之修正,並考諸修正理由略謂:「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等語,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⒉洗錢行為規範之轉變:
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觀之,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之規範,主要係在區分「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但就何等行為方構成犯罪所得之「掩飾」及「隱匿」行為,則未見進一步之說明或闡釋。對此,過去實務見解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
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過去實務見解對於「洗錢行為」之解釋,多認為洗錢行為「須將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始足該當。惟因: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乙節,業如前述,是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解釋,是否仍有如向來實務見解般,因過去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限縮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礙,而認「洗錢行為須將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此方式妨害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尚值商榷。
⑵又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於「洗錢行為」之規範,已
參考若干國際公約後規定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此規範方式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由此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不僅未將洗錢行為限縮在「將非法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更已充分表彰洗錢行為往往並非單一行為之特質,亦即洗錢行為雖有可能透過單一行為加以完成,但更常見行為人以組合若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之方式,據以將非法之犯罪所得逐步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從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態樣之規範,堪認行為人如基於洗錢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便其所為尚未能將非法之犯罪所得完全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仍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⑶再者,過往實務見解認倘行為人未具洗錢犯意,僅將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直接使用、消費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尚與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之看法,因行為人主觀上既未具備洗錢之犯意,自無可能構成洗錢罪而值贊同。然若擴張前揭實務見解之涵義,僅就客觀層面認行為人如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或直接使用、消費犯罪所得之行為,概屬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而非屬洗錢行為者,或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洗錢行為態樣之規範有所扞格。申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欲禁止行為人在實行特定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後,就該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或整合,換言之,洗錢行為本係立法者為追求前揭立法目的之實現並保護前揭法益,特別以法律明文規定刑罰之方式所欲處罰之「犯罪後行為」,是若行為人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持犯罪所得購買高價裸鑽以消費之,或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者,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觀之,此等行為實已侵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欲禁絕之洗錢處置或分層化行為,而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既已自單
純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則就修法後洗錢行為態樣之解釋,亦應考量前開立法目的及法益保護之需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不再限縮於「須將非法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為宜。另就行為人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或將犯罪所得持之消費之行為,亦應檢視其行為是否符合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態樣,而非概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較為妥適。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前揭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轉交在現場附近監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該不詳成員事先未曾謀面,則究係何人、款項流往何處,被告對此全不知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信為實。而其所為究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析述如下:
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區分方式下,應屬分層化之洗錢態樣,如參考其修正理由所例示之洗錢類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知行為人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⑵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在現場附近監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未曾謀面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正是刻意以相對於高額犯罪所得之低廉對價,聘僱大量車手前往取款,再命車手將款項轉交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後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車手以其人其身在整體犯罪結構暨犯罪計畫之所為,即彷彿前述「經提供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一般,應可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過程中,實行分層化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詳言之,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即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己力,以受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擔任類似前揭「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帳戶」之角色,除待被害人交付金錢而取得犯罪所得外,更以前揭切斷聯繫之方式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⑶末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端向素未謀面且毫無關聯之人當面收取大額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未曾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⑷綜上,被告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已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說明:
⑴或有認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所載,堪認詐欺集團車手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⑵惟若細譯該條項修正理由所指:「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
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等內容,並具體檢視我國特殊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暨澳洲刑法立法例之規範內容,即明顯可見我國洗錢防制法增訂此條項特殊洗錢罪之最主要理由,係因一般洗錢罪必須在訴訟上足以證明「存在前置犯罪」及「洗錢客體源自該前置犯罪」此兩要件,但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有時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為何,而與前揭普通洗錢罪之要件未合,此際為免因前述要件之不完備致使洗錢行為人脫免刑事責任,遂另外設置如特殊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據以「截堵」因前置犯罪及洗錢客體來源等因素無法認定而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職此,如若法院於訴訟中認行為人所擁有可疑金流之來源,已足聯結為前置(特定)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繼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要件,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犯意並實行洗錢行為,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普通洗錢罪,而無再以特殊洗錢罪加以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有前揭證據可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此一前置犯罪進行聯結,而足認該等款項確為特定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之所為,自無再以特殊洗錢罪加以截堵之必要,而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章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章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術之文書,係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雖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存有紅色印文,上開文書之內容亦均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真偽,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其上蓋用之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阿和」、「台銘郭」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現場收取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阿和」、「台銘郭」暨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另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並涵攝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普通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至現場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在現場附近監視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受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收受63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在現場附近監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再衡諸前僅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稚齡幼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於本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惟因該物已扣押於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該案判決並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60頁),已達到阻止其再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預防目的,堪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亦欠缺諭知沒收之重要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4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雖經手隱匿63萬元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63萬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63萬元之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被告亦僅分得4千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63萬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63萬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