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一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告 柯宏緯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被告 蕭允鴻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 律師被告 楊雲宏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張春 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被告 廖德 聰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己○○、丑○○、癸○○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壬○○、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民工家)之前校長(任期自民國103年8月1日迄104年8月31日);己○○係育民工家之副校長;丑○○係育民工家附設進修學校(下稱進修部)主任;癸○○係進修部註冊組長。渠等為支付臺中區補教業者壬○○、子○○協助招生之佣金,戊○○(限於103學年度第1、2學期)、己○○、丑○○及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訂定「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敦品勵學獎學金」(下稱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於103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未經如附表所示學生之同意,亦未實際發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學生,由癸○○持如附表所示學生所留存之印章,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學生獎學金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虛構如附表所示之學生業已請領敦品勵學獎學金,並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地」欄所示,以簽呈檢附上開不實文書,經丑○○、己○○、戊○○逐層核章後,從育民工家所有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分別將招生佣金以如附表編號1至3「招生佣金金額」所示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壬○○之媳婦李 美玲 ,以及不知情之子○○之配偶陳 滿瑤 ,再由 李美玲 轉交予壬○○,以及由 陳滿 瑤轉交予子○○,足以生損害於育民工家之管理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學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戊○○、癸○○、壬○○、子○○、證人李美玲、辛○○、寅○○於調查中關於被告己○○、丑○○部分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己○○、丑○○於調查中關於彼此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己○○、丑○○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212頁),則上開陳述對被告己○○、丑○○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查被告己○○、戊○○、丑○○、癸○○、壬○○、子○○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他卷二第19至25頁、第67至69頁、第41至46頁、第163至164頁、第195至19
7頁、第227至230頁、第239至241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言,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己○○、丑○○及渠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依上開法理而有例外情形,故被告戊○○、癸○○、壬○○、子○○於偵訊之供述及被告己○○、丑○○於偵訊關於彼此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李美玲、辛○○、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辛○○業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己○○、丑○○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己○○、丑○○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李美玲、壬○○、子○○等人(本院卷一第110頁),惟本院於108年7月19日當庭改訂於同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續行審判程序,且諭知預計當日言詞辯論終結,目前僅餘證人癸○○一人行交互詰問,如有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請於8月9日前具狀聲請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具狀聲請傳喚,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被告己○○、丑○○及渠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上開證人李美玲、辛○○、寅○○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戊○○、癸○○於調查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予以錄音或錄影,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丑○○於106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中記載「但實際上我們是以壬○○和校方各自實際招生的名額去拆帳」等字,及107年7月20日調查筆錄中記載「待學費補助款撥回學校之後,再由育民工家再以敦品勵學獎學金的名義補助款之名義,將前述教育部款項播放的款項交給業者壬○○」、「該等款項育民工家沒有實際發給學生,是由壬○○領走了」及「該獎學金就是要給壬○○協助招生的佣金,育民工商根本不會去審查學生是不是有領獎學金的資格,因為資格根本不是重點」等字,與被告丑○○之陳述不符,認上開記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調查中之錄影光碟,被告丑○○於調查時,並均未供稱上開調查筆錄中之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筆錄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0至211頁),是筆錄此部分所載與錄音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2項規定,該不符部分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癸○○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7至34頁、第41至46頁、第165至174頁、第198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三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辛○○、李美玲、寅○○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戊○○、丑○○、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95至
198頁、他卷二第19至25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144至145頁),且有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料(他卷三第97頁、第99至123頁、第125至149頁、第
151至175頁)、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證人李美玲及 陳滿瑤 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育民工家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9至341頁),足認被告己○○、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自103年起擔任育民工家進修部主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樣的事情以前就有了,金錢部分不是伊的職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其辯護人則以:學校最高行政首長乃校長,進修部部分學生未在校本部上課之事,乃時任校長所定,與被告丑○○無涉;被告丑○○依行政流程,合理相信被告癸○○所送簽呈及附件「敦品勵學獎學金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應係學生自行用印,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經查:
1、被告丑○○於100年擔任育民工家進修部組長,且自103年間接任育民工家進修部主任時,已由臺中補教業者壬○○、子○○幫忙學校招生、授課一情,業據被告丑○○於調查中供述在卷(他卷一第47頁、他卷二第150頁);其於106年3月17日調查中供稱「(問:就是你們跟壬○○怎麼拆帳的那個比例阿,那個算法怎麼算,要問誰才知道?)比例他好像是,你說是,因為他這種,他這裡不是一個學生一萬二嗎,所以他就算。」「(問:喔所以我就算,我如果是壬○○我就算這裡頭有哪些是我的學生,不對阿,你這個所有的學生,這個錢都是要給壬○○的阿?)」「(問:他是給他一個學生,他的那個招生的獎勵金這樣啦,對阿,阿就是以這樣算,我們這邊才以這樣算,算給他一個多少,我們就給他這個,他給我們招生阿對不對,阿我們給他這個錢這樣。」「(問:好,那個是誰跟他去講的,那你們給他,你們一個學生給他多少錢,你們那個人頭怎麼算?)」「(問:沒有阿,就一萬二這樣阿,就一萬二阿。」「(問:所以這兩百九十幾個都是他招生的阿?)對阿。」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勘驗筆錄);復於107年3月20日調查中供稱:「(問:我們查了102年下學期,就是103年剛好你接的時候,那時候就已經用敦品勵學的方式去跟壬○○合作嘛,你也知道嘛對不對?)當然那個是我…嘿阿…。」「(問:是不是誰指示的不管嘛,現在寫只是說那個時候就已經是這樣做了嘛,沒錯吧?)對阿,那個時候我們就依據敦品勵學辦法去承辦,是這樣。」「問:對啦對啦,好啦好啦,對啦,然後就是跟補教業者壬○○、子○○合作齁,他們幫忙招生、授課啦齁,育民工家將學生名冊送教育部申請學費補助教育學費,等到學費補助款撥下來之後,育民工家再以敦品勵學獎學金的名義將教育部的學費補助款撥放給壬○○啦,對不對?沒錯吧?)招生獎金吧,那個是招生獎金。」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200頁勘驗筆錄)。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根據獎學金辦法的第四條規定,發放是由註冊組繕造獎學金學生的清冊?就是請領,准予發給獎學金的學生的清冊,名冊是由你們註冊組在繕造的?)對,是本人在製作的。」「(問:我要你坦白的講,為什麼要偽造這些請領清冊?是誰叫你偽造請領清冊的?)我的主任(指丑○○)要求我這樣做的,就這樣而已,但是我剛才坦承說我沒有注意到102補發的時候是有學生畢業了,那錢出來怎麼處理,我是當然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問:這是獎學金辦法,還有
103年學年度二學期學生的獎學金申請名單,這些學生你製作這個學生申請獎學金名單裡面,你剛剛有說三種招生管道,有沒有老師推薦來的或者是自己報名的,這個獎學金的名單裡面?)這個造冊裡面的名單都是補教業者提供給我們的,沒有其他老師。」「(問:沒有其他管道進來的學生?)沒有。」「(問:但是這個獎學金辦法他是進修部,他是給所有進修部的學生,他不是說給進修部,從補教業者來的學生吧,那所有進修部的學生沒有人符合這些條件嗎?就是你剛剛講的,獎學金申請名單都是補教業者招生來的學生,但是這個獎學金是發放給所有進修部的學生,那怎麼會其他在校本部上課的學生都沒有人有資格可以領到這個獎學金?)因為我在最早調查站在問話的時候,我那時候已經就很明確的照事實回答,這個名冊我羅列的名單是我們主任交代我只要羅列外區的就可以,所以校本部的學生是沒有,縱然辦法是適用本校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78、282頁),佐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己○○、丑○○、癸○○他們都知道簽呈上獎學金要交給誰,他們說給誰、什麼時候領款,我就是照著他們的只是去做;丑○○那邊會算出一個表,但是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只是會告訴我說就是誰領多少錢,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71至272頁),足見係被告丑○○指示被告癸○○就臺中業者壬○○、子○○所招生之進修部學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敦品勵學獎學金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以發放獎學金名義,實際上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支付給業者壬○○、子○○作為招生佣金。
3、此外,尚有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證人李美玲及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育民工家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9至341頁),則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丑○○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丑○○、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己○○、丑○○、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領清冊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印章,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3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分別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各個遭盜用印章學生之法益,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癸○○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14、同年7月20日及105年3月11日,其先後3行為顯有時間差距,彼此間明確可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一罪,容有未恰。
(三)被告戊○○與被告己○○、丑○○、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丑○○與被告癸○○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戊○○、己○○、丑○○及癸○○分別擔任育民工家校長、副校長、進修部主任及註冊組組長,負有作育英才之責任,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言行更應為學生表率,詎為圖支付補校業者招攬進修部學生之佣金,利用設立敦品勵學獎學金之名義,盜蓋學生印章領取獎學金後用以支付業者佣金,雖目的係為學校招生之用,方式仍不可取,斲傷教育工作者之形象,惟被告被告戊○○、癸○○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丑○○否認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人數、金額,及被告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學任教,月收入約9萬元、尚須照顧身心障礙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65至369頁);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育民工家招生事務處主任,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須照顧妻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361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方退休、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己○○、癸○○等3人因一時便宜行事,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3人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癸○○盜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等所偽造之印領清冊既已提交育民工家收受,已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查被告戊○○擔任育民工家校長任期自103年8月1日迄
104年8月31日止,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有育民工家102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103年5月9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堪信為真。則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時間為105年3月11日,被告戊○○顯非時任校長,且該簽呈上之代理校長為 劉適源 一情,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7頁),是被告戊○○應未共同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附表編號3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丑○○及癸○○因育民工家進修部招生不足,竟與臺中地區之補教業者即被告壬○○、子○○,共同基於詐取教育部補助高職免學費(下稱教育部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明知教育部僅核准育民工家進修部在苗栗縣地區招收資訊科、汽車科、餐飲管理科、美容科各1班,上課地點應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校區內,以及授課之教師、配置之教室、授課課程均亦應依報教育部許可內容為之,且教育部並未准許育民工家進修部在所謂外區補教業者處上課,竟自103學年起,由被告壬○○、子○○在臺中、彰化等縣市自行招攬學生,並且在未經教育部許可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補習教室,以未依教育部許可之方式及授課內容,自行聘任老師上課,並由外區補教業者以鬆散之方式自行管理、評量及考試,僅在教育部派員至育民工家進修部督導時,由被告壬○○、子○○以遊覽車搭載外區學生至苗栗市校本部應付教育部督導,使教育部人員誤以為外區學生確係在育民工家本部,以及育民工家確依報准之教師、教室及課程上課,而依據教育部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給付每位進修部學生補助款2萬1,230元並撥入育民工家帳戶,
103及104學年共詐得2069萬920元(975人次*21230元)。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丑○○、癸○○、壬○○及子○○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6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辛○○、李美玲、寅○○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6年5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038096號函、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料、敦品勵學獎學金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證人李美玲及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育民工家轉帳傳票等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戊○○等6人固不否認育民工家委由被告壬○○、子○○招收之前開學生在校本部外上課,且向教育部申請10
3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教育部補助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己○○、丑○○、癸○○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教育部官員及相關函文都提到免學費方案補助資格,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學校學籍就可以,本案縱有行政瑕疵,但並無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壬○○、子○○及渠等辯護人則辯稱:
從教育部函文及二位證人證詞,事實上教育部並沒有陷於錯誤,且教育部核准育民工家學生之上課地點,被告壬○○、子○○並無從得悉,對發放敦品勵學獎學金的內部簽呈也不知情,自無法認定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經查:
(一)育民工家自103學年度第1學期起,由被告壬○○、子○○在臺中、彰化等縣市自行招生,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補習教室,自行聘任老師上課一節,業據被告戊○○、己○○、丑○○、癸○○、壬○○、子○○坦承在卷;且並依據教育部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給付每位進修部學生補助款2萬1,230元並撥入育民工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2069萬9250元(975人次【含台北區104學年度第1、2學期各2人次】*2123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9萬92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戊○○、己○○、丑○○、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教育部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資料(他卷三第81至96頁)、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他卷三第97頁)、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料、育民工家向教育部申請高職免學費補助之函及領據在卷(他卷四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關於申請教育部補助款之資格:
1、按學校申請辦理免試續招,得跨區招生,不受就學區域範圍限制,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續招審查原則第3點所明訂。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104學年度免試入學續招簡章,業經教育部核定一情,有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8312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第317至329頁),其招生範圍不受就學區域範圍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件臺中區、彰化區之招生方式,應無不法等語,尚非無據。
2、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36條第1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用第56條免學費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第1項後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生於103學年度起入學就讀者,其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一,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規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規定,本方案補助要件為具有本國籍及本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學生一情,有國教署107年12月2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552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8頁),復據證人即國教署行政管理科承辦免學費補助方案人員 李炎章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222至241頁),並證稱:我們科只看學生有註冊,就認定有學籍;如果確定說這個學生是有學籍的,那我們就會補助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23、228頁),故此節應可認定。
(三)教學正常與否不影響學籍認定:
1、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新生應檢具本法第34條所定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正本,依學校所定時間報到註冊後,取得學籍。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取得錄取資格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學籍,且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其已發給與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者,應註銷該證明文件;其已畢業者,撤銷畢業資格及註銷學籍,並通知限期繳回畢業證書,屆期未繳回者,逕予註銷,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臺中區、彰化區學生庚○○、乙○○、甲○○均有報到註冊取得學籍一情,有註冊費繳費單在卷可考(他卷一第65至69頁、第97至101頁、第115至119頁),至其他學生部分,檢察官並無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未取得學籍,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全部取得學籍,合先敘明。
2、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1項、教師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生曠課及事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全學期修習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學生學習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一)修業期滿,且各學年學業成績符合第11條規定。(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二、修業期滿,而學習評量結果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修正日期:108年8月5日)第21條本文、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則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外區學生縱於校外進行教學、聘任不具教師證書之老師或學生缺課節數過高等情,均屬學校教學正常、畢業與否,尚與學生學籍認定無涉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教署入學科承辦人員 馮筱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0至47頁),復有國教署108年7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7312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33至139頁),應可認定。況且,該署組專案小組於106年4月5日實地訪查育民工家進修部上課情形,針對學生出率過低、出缺勤統計表填寫不確實及多數學生未在校址地點上課等情,要求育民工家依規定確實檢討改進一節,有國教署106年4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62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5頁);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實地訪查後說明二(七)記載:資二資三學生已於4月10日起回校址地點上課,爰前於大肚上課課程所缺時數及科目應確實補足,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學習完整性等語,有該署106年5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958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足見該署就校外上課一情,顯認屬學校行政疏失,並無不法。則國教署106年5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38096號函雖表明育民工家進修部經教育部核准之上課地點為苗栗市○○里○○街0鄰00號,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學生學籍之取得。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使用詐術以外,尚須被害人因而受騙。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符合教育部免學費補助方案資格,已如上述,此部分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而致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證人李炎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會因為教學不正常而追繳免學費補助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亦難認教育部有何陷於錯誤而為免學費補助。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壬○○、李美玲、子○○,待證事項為被告己○○、丑○○、癸○○有無本案犯行(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聲請傳喚成績評量承辦人員 張佑增 、國教署高中職副組長 張永傑 、國教署署長 彭富源 等人,並函詢國教署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然查,證人即國教署承辦人員馮筱昀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是問回函的問題,你們在回覆之前,你們整個科室有去討論過這些問題要怎麼回答?還是你們就丟給承辦人叫他自己想辦法?)承辦人有跟科長討論。」「(問:只跟科長而已?)對,還有跟組長報告。」「(問:妳有跟誰討論嗎?)我們寫的東西會給長官看。」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且證述明確,並有該署108年7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7312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33至13
9頁),已如上述,自無再行傳喚該署其他人員之必要。至證人壬○○、李美玲、子○○等人係補教業者,就被告己○○等人如何向教育部申請免學費補助方案,並未參與其中,被告己○○等人是否施以詐術部分,顯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被告戊○○、己○○、丑○○、癸○○向教育部申請免學費補助,有對教育部施以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壬○○、子○○與被告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等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故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姜永浩、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學生獎學金申請名單┌──┬─────┬───┬───────────────────┬────┬────┬───────┐│編號│學年度學期│班級│學生姓名│犯罪時地│招生佣金│主文│││││││金額││├──┼─────┼───┼───────────────────┼────┼────┼───────┤│1│103學年度│ 資二忠莊素嬌白雯涵 、甲○○、 江嵐葳李宣霈 │於104年│己○○於│戊○○、己○○│││第1學期││丙○○、 胡靜如 、庚○○、 曹博雅陳唯甄 │4月14日│104年5│、癸○○共同犯│││(每人1萬││ 陳翔惠曾筱雯曾瀞萱謝珍華王建為 │在育民工│月12日領│行使偽造私文書│││2000元)││ 何茂霖吳清松吳澤奇李政杰李國慶 │家進修部│取現金2│罪,各處有期徒│││││乙○○、丁○○、 施忠德柳樹旺許哲添 │註冊組簽│筆分別為│刑貳月,如易科│││││ 郭秉坤陳文進陳界明黃志仁黃楷 評│呈│17萬5528│罰金,均以新臺│││││ 劉崴璽蔡丞叡蔡呈彥薛光志鍾侑程 ││元、50萬│幣壹仟元折算壹│││││ 謝興華蘇誌櫳劉良軒林宗憶許元魁 ││4834元,│日。│││││ 林淑貞李炳輝 施佳育涂皓鈞張尊瀚 、││轉交張春│丑○○共同犯行│││││ 劉永山簡喜德 林雅妍邱子杰王薇菱 ││菊、廖德│使偽造私文書罪│││││││聰(他卷│,處有期徒刑參│││││││二第105│月,如易科罰金│││││││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資 三忠林佳宏趙致傑王文君王聖雅吳菁 、││││││││ 林月陳芝馨陳姝詠 、陳 凰鳳陸雯綺 、││││││││ 游瀅潔黃思嘉蔡沂蓁丁學忠江維文 ││││││││ 李慶堂林彥傑林昭宇林浩翊林紡鍥 ││││││││ 胡嘉宸桑玉峯張紘杰許嘉熹許添耕 ││││││││ 陳秋欽陳巽邦陳漢州黃志達劉宗旻 ││││││││ 蔡志遠蔡承霖蔡東宸鄭銘坤羅三山 ││││││││ 蘇震彥王泰傑林大順陳國雄楊志堅 ││││││││ 邱國原戴憲昌卓俞廷黃雅涵鄭至俐 ││││││││ 王裕元林羽童陳若榆 ││││││├───┼───────────────────┤││││││ 資一忠王盛豪江俊雄曲學政林永宗林金堂 ││││││││ 林欽火林亮輝林昭宏林福義吳奎錡 ││││││││ 莊銀正黃文生許峻中陳治元陳信瑜 ││││││││ 陳浩武陳富貴楊淦龍楊清富賴冠宇 ││││││││ 蔡尚豪劉銘峰王薇淇朱雅楓李秋霞 ││││││││ 吳秋淳周麗琴周麗嬌洪菱壎徐琬翎 ││││││││ 高麗秋許捷蓁陳佳吟陳俐安陳瓊如 ││││││││ 黃庭函張可婷康小玲蔣汶株賴麗禎 ││││││││ 錢姵妤鄭春蘭黃顯權陳建銓張文傑 ││││││├───┼───────────────────┤││││││ 時二忠柯巧翁于茹林重甫曾靜兒葉軒如 、││││││││ 林榮達林岳宏陳冠宇吳健維 ││││││├───┼───────────────────┤││││││ 時三忠白宜真江依靜何雯琳吳佩姿呂嘉雯 ││││││││ 宋雅琳巫思恩洪瑞筠胡瓔榛范芊妃 ││││││├───┼───────────────────┤││││││ 時一忠田渝婷林靖儒邵怡恬黃昭榕湯怡軒 ││││││││ 蔡劉美 蓉、 潘文羽潘思蒓賴沂忻謝旻 ││││││││貞、 顏雅 秦││││││├───┼───────────────────┤││││││ 餐一忠李權叡林育宏林富豪許秋立陳旻聖 ││││││││ 郭泓志顏國訓李佳穎林禹榛林麗珠 ││││││││ 姜怡婷楊阿粧劉家筠劉孟庭王暐翰 ││││││││ 古鈺謙林冠豪蔡曜亦陳宥駩連奕凱 ││││││├───┼───────────────────┤││││││ 汽二忠邵意翔徐維新黃漢皇謝宗祐 ││││││├───┼───────────────────┤││││││ 餐二忠王進隆王德浩呂彥葦張侑新謝哲豪 ││││││││ 王梓穎許靖雯葉瑩瀅楊裕純鄭佩瑜 ││││││││ 劉慕愷 ││││││├───┼───────────────────┤││││││ 餐三忠吳芳榕陳佳蒨陳怡茹陸雯婷張蘊萱 ││││││││ 王文溪何銘祥李宗桂林根賢蔣嘉祥 ││││││││古鈺謙、林冠豪、蔡曜亦、陳宥駩、連奕凱││││││││ 吳文忠林禹滔 ││││││├───┼───────────────────┤││││││時三忠│范芊妃(重複)、 陳家芸陳祐晞曾佩嬋 ││││││││、 黃詒婷楊郁蓁劉秀惠潘淑英鍾佩 ││││││││琳、 何瓛林子軒莊惟安陳泓翔陳偉 ││││││││勳、 魏任寬陳盈谷張誠展陳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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