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余莓莓 被告 林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該項借款,陽信銀行遂向其追償,其先後給付120萬9577元予陽信銀行,致被告免除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20萬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代償系爭借款一節,業據提出陽信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互相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清償清償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0、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債務為被告所借,且借得之金錢均為被告所使用,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清償系爭債務致被告免責,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項代償金額,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20萬9577元之代償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