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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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葉子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028公克),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內某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17日下午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攔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含袋毛重0.1980公克,殘渣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02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因施用併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參諸首揭說明,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
0.0028公克),既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