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 張維學 被告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5、2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維學以被告王金龍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495、249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經100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載有「委任律師 史馨 」,然審以該份理由狀之具狀人僅有聲請人簽名蓋印,未有所稱「史馨律師」之簽名或蓋印,亦未檢附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故難謂本件聲請人確已符合前揭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揆以前述說明所示,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