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告 顏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月25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444,111元、循環利息240,281元,共計684,392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月25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444,111元、循環利息240,281元,共計684,392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明細表中所載之消費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4,392元,及其中444,111元部分,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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