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於撥款相當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36,321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