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乙○○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乙○○之父以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對相關犯罪情節為詳細完整之供述,且同案被告八人中業已七人坦承犯行,法院徒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涉案三十餘起即推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行押人取供,被告乙○○無法為自己蒐證為有利之辯護,有違被告乙○○權益之保障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以其已坦承認罪,不認識其他未到案者,無法與未到案之人聯絡,並且在被告 王廷耀 出事後離開集團,在家中幫忙賣早餐,現已知錯,盼能回家過母親節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而該等聲請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