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0831、97.09.08及97.09.1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885、716號」;編號二、三備註欄更正為「桃園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125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因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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