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蘭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美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7日│101年3月29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高雄地檢101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8號│度偵字第16355││││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101年度交簡字││實││第949號│第304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9日│101年7月26日│├─┼────┼───────┼───────┤│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101年度交簡字││決││第949號│第3046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3日│101年8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134號│度執字第10993│││(囑屏檢易服社│號│││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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