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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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2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商標LV手提包乙只,經該公司在我國之授權代表 趙俊堯 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適用法條應予更正。從而,除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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