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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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4號

原告 林惠萍

被告 王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

  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簽訂如支付命令卷第9-11頁所示的合作意向書,根據該合作意向書所載,被告應於110年3月25日起,於每月的25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所簽訂之文件,究竟是本約或預約或者僅為無任何效力之文件,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文件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若已經包含了契約之要素,則應評價為能拘束兩造之本約。

㈡、觀察兩造所簽之文件,其名稱雖然稱為合作意向書,但已經約定兩造雙方的合作關係始於106年,合作方式係共同經營怡仁度假會館,並約定原告因共同經營之關係而持有乾股(並且載明該乾股股份約等同100萬元之股份),且該合作意向書也約定了被告應給付給原告金錢之數額、給付方式,本院認為,該文件已經明確表達了當事人,且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也明瞭、清楚,故該文件應該評價為具有完整契約效力之本約,而非僅是預約,更非無任何效力的文件。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既然已經被評價為具有完整契約效力之本約,則被告應依該文件之內容,自110年3月25日起,於每月的25號,按月給付給原告5,000元,佐以被告自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過錢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依照該契約內容,有權向被告請求被告歷來所積欠之款項,本件原告的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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