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22日上午10時18分許、23日中午12時26分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中油祥豐街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
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交易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端賴社會間之信任與個人之資力,本件被告拾獲告訴人 許月 裡遺失之信用卡1張,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甚萌生刷卡消費加油、繳交電費及電信費之用,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許月裡 全部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李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110年11月6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拾獲乘客許月裡於同日稍早遺落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係許月裡之婆婆所申辦,由許月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特約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許月裡、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彰化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1日9時許,許月裡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共新臺幣(下同)9028元,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月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威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月裡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011213498號函暨帳單、彰化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爭議帳款聲明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4月7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59號函、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一)、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二、三)罪嫌。被告先後3次盜刷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許月裡9028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備註一110年11月21日16時18分中油祥豐街站1355元加油(免簽名)二110年11月22日10時18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繳電費(調閱簽單未回復資料)三110年11月23日12時26分遠傳電信公司1673元繳電信費(網路交易無須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