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聲請人 郭興華 相對人 鍾蓓妮 (即 鍾仲威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仲威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102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鍾仲威於101年7月10日、102年3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240萬元,約定102年6月8日償還。詎債務人鍾仲威屆期不為清償,其於105年10月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鍾蓓妮繼承,債務人尚積欠本金540萬元未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7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