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有關「 夏訓文 」發票之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敢以其真實姓名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使用,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偕同不知情之 廖世明 一同至甲○○所經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之「肯達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達汽車租賃公司),推由廖世明擔任承租人向肯達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用期間一日,乙○○則冒用「夏訓文」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夏訓文」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用以表示由「夏訓文」擔任保證人,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夏訓文」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夏訓文」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後,將「汽車租賃約定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付予肯達公司負責人甲○○而行使之,且以該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使用,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夏訓文」願意擔任汽車租賃之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擔保因汽車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及本票債務,而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廖世明使用,足生損害於夏訓文及肯達汽車租賃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乙○○承前犯意,與廖世明(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肯達汽車租賃公司,由廖世明擔任承租人向肯達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用期間一日,乙○○則冒用「夏訓文」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夏訓文」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用以表示由「夏訓文」擔任保證人,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夏訓文」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夏訓文」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後,將「汽車租賃約定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付予肯達公司負責人甲○○而行使之,且以該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使用,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夏訓文」願意擔任汽車租賃之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擔保因汽車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及本票債務,而交付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廖世明使用,足生損害於夏訓文及肯達汽車租賃公司。詎廖世明及乙○○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未再給付租金,且未將上開車輛返還,肯達汽車租賃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肯達汽車租賃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廖世明、肯達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廖世明、甲○○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廖世明、甲○○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警詢中所述相符,認將廖世明、甲○○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世明、甲○○、夏訓文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世明、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二紙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犯行係與廖世明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然被告辯稱廖世明當時不知道其遭通緝,其以「夏訓文」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時並沒有先跟廖世明說,我是臨時以「夏訓文」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而證人廖世明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簽下夏訓文之資料並捺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再佐以依卷附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汽車租賃約定書」、本票上之簽名,廖世明均係簽名於被告之後,證人甲○○證述:被告簽夏訓文之名時,廖世明站在被告後面(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五頁)等情,並無證據足證廖世明於簽名時即知被告欲冒用夏訓文之名義,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與廖世明間有犯意之聯絡。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得科或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於本次雖有修正,惟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以該偽造之本票持向肯達汽車租賃公司供作租賃小客車之擔保,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租車,則其租車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使肯達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供被告使用,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廖世明就上述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簽「夏訓文」之簽名及捺指印在附表本票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夏訓文」之簽名及捺指印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進而持該偽造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行使之,則其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遭通緝而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對
肯達汽車租賃公司、夏訓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將該車返還肯達汽車租賃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除由被告乙○○偽造「夏訓文」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廖世明之發票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中有關「夏訓文」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項下之「夏訓文」簽名及指印即署押部分,已因該二張本票有關「夏訓文」發票部分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二份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夏訓文」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本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0000000│94年4月27│50萬元│94年4月│廖世明、夏││││日││28日│訓文│├──┼─────┼─────┼───────┼────┼─────┤│2│0000000│94年5月2日│50萬元│94年5月│廖世明、夏││││││3日│訓文│└──┴─────┴─────┴───────┴────┴─────┘附表二┌──┬────────┬──────────┬──────────┐│編號│名稱│日期│偽造夏訓文之署押數量│├──┼────────┼──────────┼──────────┤│1│汽車租賃約定書│94年4月27日│簽名一枚、指印一枚│├──┼────────┼──────────┼──────────┤│2│汽車租賃約定書│94年5月2日│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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