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28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DINHTHANH(黎庭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黎庭城)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受收容人於109年3月11日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09年8月11日起行蹤不明,曾於110年3月16日遭查獲後再於同年5月18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已逾期居留多日,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再次收容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尤應注意。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博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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