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斌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金鳳凰飯店對面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釋放(轉另案執行),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