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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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料
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9,046元及利息6,417元、帳務管
理費200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
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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