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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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
   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
   。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處斷。
三、被告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0、91、95年間,先後3次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1000元、罰金銀元13000元、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警
查獲,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腦網路調
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為憑,不知檢束行為漠視法律規範,竟然一而再,再而三
觸犯刑章,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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