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三九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業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於文到三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中檢輝執明九八執緩三九0字第0九三七七三號函一紙及送達證書二紙,足認受刑人未依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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