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丁○○
丙○○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沒收。
丁○○、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小大使科技遊藝場」(下稱「小大使遊藝場」,於民國72年5月18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謝王清月 )之實際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63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丁○○為現場負責人,丙○○、乙○○從事開分服務員及兌換金錢工作。戊○○、丁○○、丙○○、乙○○自96年3月間起,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賭客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300枚代幣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下注押分,所得分數則可自機臺退回代幣;如未押中則所投之代幣悉歸店家所有,且贏得之代幣得由丙○○等開分服務員確認後,乙○○則至店內隱匿處,以每3枚代幣兌換10元之比例,將現金兌換與中獎賭客,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於98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甲○○至「小大使遊藝場」把玩第63號機臺「水果盤」,贏得代幣150枚,乙○○即將甲○○帶至店內角落,以現金500元向甲○○兌換上開代幣150枚,旋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乙○○身上扣得附表三之物,在甲○○身上扣得附表四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 徐文林 、 盧天祥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戊○○、
丁○○、丙○○、乙○○、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但就被告戊○○部分則不包括同案被告乙○○及甲○○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戊○○、丁○○、丙○○、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5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戊○○、丁○○、丙○○均辯稱:「小大使遊藝場」不允許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此係被告乙○○個人行為,被告乙○○復非「小大使遊藝場」之員工,與「小大使遊藝場」無關;被告乙○○辯稱其係賭客,並未受雇於「小大使遊藝場」,乃見有客人得到代幣時,想與之兌換代幣以賺取差額;被告甲○○則辯稱係被告乙○○主動要求以現金兌換代幣,其非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小
大使科技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63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被告丁○○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從事開分服務員。「小大使遊藝場」於客人入場後,以1,000元兌換300枚代幣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下注押分,所得分數則可自機臺退回代幣;如未押中則所投之代幣悉歸店家所有。於98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甲○○至「小大使遊藝場」把玩第63號機臺「水果盤」,贏得代幣150枚,被告乙○○即將甲○○帶至店內角落,以現金500元向被告甲○○兌換上開代幣150枚,旋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被告乙○○身上扣得附表三之物,在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四之物之事實,業據徐文林、盧天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並與同案被告戊○○、丁○○、丙○○、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戊○○部分則不包括同案被告乙○○及甲○○之警詢筆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之物可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乙○○係受雇在「小大使遊藝場」內向中獎之客人兌換代幣:
⒈查獲之員警徐文林於9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我們兩個人【指證人徐文林與盧天祥】先偽裝成客人進入該店,我有下去把玩機臺,在我隔壁的老先生甲○○中到大獎,甲○○向櫃檯表示要洗分,想要把機臺的分數以代幣兌換出來,機臺就直接掉代幣出來,服務小姐直接把代幣拿到櫃檯去,甲○○就在櫃檯旁。」、「我差不多5點進去的,大約是在查獲時間6點40分,甲○○中大獎才查獲的。他(指被告乙○○)一直在裡面閒晃並招呼客人,,但都只招呼熟客,我為了這個案子,七天前就假裝客人,這段期間內,我看 小郭 的行為怪怪的,每次只要有中大獎的時候,觀看的人都會起哄,郭會過去機臺確認,並叫櫃檯小姐來拿代幣,也會看到郭會乘機把錢給中獎的客人,而且,客人一拿到錢,就馬上離開店家。」(偵卷第188至189頁)等語;同日查獲之員警盧天祥亦於9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也是假裝成客人在玩機臺,我接到徐文林的通知,我就已在注意甲○○,我就發現甲○○從櫃檯走到機臺隱密的角落,就看到乙○○與甲○○在角落,就看到乙○○把手伸到甲○○的口袋裡,我就馬上表明身分,要甲○○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他拿出新臺幣1,200元,並說他只贏500,剩下是他自己的錢。」、(偵卷第188頁)亦明確指出被告乙○○不只一次在店內隱密之處以金錢向中獎之客人兌換代幣,甚且會在店內四處遊走招呼客人,顯然遭查獲當天與被告甲○○兌換代幣並非單一個案。
⒉被告乙○○亦於98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下午3
時許左右進入小大使科技遊藝場,我是等待客人有開出大牌即中獎時,私底下跟他們將小大使的代幣換為新臺幣,我到小大使科技遊藝場都不常玩機臺的,因為我的目的就是要跟客人將代幣換成新臺幣。」、「(問:你到小大使兌換代幣的錢從何而來?)都是 小盧 提供的。」、「我是上下午5時到晚上24時便下班。我是小盧所僱請的。」、「我們上班方式分為二班制,第一班為上午11時至下午5時由 小吳 負責,第二班為下午5時至12時就是我乙○○負責。共有2名員工,是負責與小大使遊藝場店內客人以新臺幣現今跟他門換成小大使的代幣。我知道小大使的老闆好像跟小盧很熟。」、「我是98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跟客人甲○○以新臺幣500元向客人換取150枚小大使代幣。我今天7日就只兌換這一次便遭警查獲。」、「我身上現金有新臺幣59,600元(1,000元共55張、500元共2張、100元共36張)。我自己身上有48,700元而其他的錢都是早班小吳交接給我的共有10,900元,而小吳交接給我的這些10,900元都是老闆小盧所提供的。都是跟客人兌換代幣用的。」、「小吳將錢交接給我時我當場有清點過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記不清楚正確數目,有一張於小大使店內兌換代幣的明細表。」、「(問:那該張兌換代幣的明細表示記載何時的?)是今7日於小大使店內向客人兌換金錢的記帳單據明細。」、「我從96年3月份工作至今98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月薪新臺幣30,000元。向小盧支薪的。都是當面給我的。」、「(問:那你所兌換來的代幣都交給何人或擺放在何處?)我都沒有交給別人,我都寄放在櫃臺內。」、「我是在小大使店內注意客人,如果有很多代幣的或是玩機臺有中大獎的客人,我就會主動去詢問客人後於小大使遊藝場店內,或有時至店外的角落偷偷的跟客人兌換新臺幣。我兌換完便將代幣擺放到小大使的櫃臺內。」、「(問:那你是幾比幾以代幣兌換成新臺幣的?)都是3比1來兌換的(就是)3枚代幣換新臺幣10元。」、「(問:那你在小大使遊藝場內跟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店家都沒有制止嗎?)沒有。」(偵卷第40至47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客人如果中牌我就去跟他收。」、「(問:比例如何計算?)
3比1,3枚代幣10元」、「(問:你跟客人兌換的現金哪來的?)早班是『小吳』,我是晚班,所以接班時『小吳』會把現金給我,我交班時在對完帳後,會把帳單明細丟掉,把錢給『小盧』。」、「(問:其中哪個是你兌換的?)我是從有登記15的地方開始,今天換了
150枚,換給剛剛那個甲○○,一格代表一次兌換的代幣數目,我們都是以15為一個單位,所以裡面登記大部分都是9、6或者是6、9,單位就是100枚,所以我才會寫1.5表示今天跟甲○○換了150枚…其他都是『小吳』登記的。」、「(問:什麼時候開始在那裡工作?)最近這1、2年。從96年3、4月。」、「(問:每月薪資?)30,000元,當面拿現金給我。」(偵卷第162至163頁)等語。是被告乙○○在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均一致且明確地供述其自96年3月起以月薪30,000元受雇於人,專門負責在「小大使遊藝場」將客人之代幣兌換為現金給客人,甚至還有輪班順序,平常不會把玩機臺,兌換之後把換來的代幣放在櫃檯,還會登記在帳單明細表上等情。經核卷附兌換現金記帳單(偵卷第148頁)左下方確實記載有1.5之字樣,以及其他依據記載3、
6、9不等之數字,即與其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乙○○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尚非無據。應可認定被告乙○○係受雇在「小大使遊藝場」內向中獎之客人兌換代幣無疑。
⒊至被告乙○○雖於98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當時我上廁所出來,看到伯伯(指甲○○)手上有代幣,伯伯說代幣太重,帶回家很麻煩,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伯伯就給我150枚代幣,我就給甲○○500元,我想要自己玩。」(偵卷第189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是我單純個人的行為,事實上我跟店家沒有關係,我也是那裡的客人,我私下在那裡玩…我當時想賺點差額,朋友私下的行為。」(本院卷第33頁)云云。惟就前後供述何以不一,被告乙○○無法合理地說明,且其前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就細節部分,包括受雇之時間、受雇之薪資、排班狀況、兌換現金記帳單之意義均明確陳述已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能如此詳盡的敘述,又若被告乙○○以現金向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係個人行為,無須向他人交代,自然沒有製作兌換現金記帳單之必要,何以大費周章的每天製作兌換現金記帳單,又每天將之丟棄,實在是與常情相違。更何況被告乙○○表示要「賺取差額」,惟實際上其以500元向被告甲○○兌換150枚代幣,與「小大使遊藝場」兌換代幣之比例相同,並無差額存在,是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忽然變更說詞,實乃臨訟圖免之詞,復與卷內證據相左,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實係受僱於「小大使遊藝場」:
⒈乙○○於98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那你所兌換
來的代幣都交給何人或擺放在何處?)我都沒有交給別人,我都寄放在櫃臺內。」、「我是在小大使店內注意客人,如果有很多代幣的或是玩機台有中大獎的客人,我就會主動去詢問客人後於小大使遊藝場店內,或有時至店外的角落偷偷的跟客人兌換新臺幣。我兌換完便將代幣擺放到小大使的櫃臺內。」、「(問:那你在小大使遊藝場內跟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店家都沒有制止嗎?)沒有。」(偵卷第43、46、47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乙○○以現金兌換代幣時,店家均未制止,且兌換完後,被告乙○○就將代幣擺放至「小大使遊藝場」櫃檯,並非供己把玩,而是接著繼續注意有沒有客人中獎得到代幣,需不需要將代幣兌換成金錢,而持續地兌換代幣擺放至櫃檯這樣的工作。
⒉被告乙○○雖然供稱其受僱於「小盧」,但「大小使遊
藝場」之代幣並非通用之貨幣,除了能在「大小使遊藝場」內把玩如附表一之63臺機臺外,根本毫無價值,竟然有人不直接與「大小使遊藝場」兌換,而願意用每個月30,000元之代價,自96年3月以來持續僱用被告乙○○達2年4、5月餘,至少花費84,000元至87,000元薪資之代價,長期地就為了拿與店家兌換代幣之相同比例之金額,去獲取「大小使遊藝場」的代幣,實在是難以想像、匪夷所思。是除了「大小使遊藝場」本身外,並沒有任何人有動機做這樣的事情,從而被告乙○○所稱受雇於「小盧」,實際上應該是受到「小大使遊藝場」之僱用,方為合理。
㈣被告戊○○、丁○○、丙○○、乙○○間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既然受雇於「小大使遊藝場」,且每天都有排班拿錢去和客人兌換代幣,有動機交代被告乙○○做這件事,出這筆錢給被告乙○○去兌換代幣的,自然是「小大使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了,其實在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丁○○既身為「小大使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丙○○既為「小大使遊藝場」之開分員,如果不知道被告乙○○之身分,豈會見被告乙○○長期地、每天密集地來「小大使遊藝場」上班,且四處和客人兌換代幣,兌換完還把代幣放回櫃臺,而不覺得奇怪,從未加以阻止或過問,亦與常情不符,是其等亦應知情,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戊○○、丁○○、丙○○一致地辯稱被告乙○○並非「小大使遊藝場」員工,「小大使遊藝場」不接受將代幣兌換現金云云,依據上開說明,乃推卸責任,欲使被告乙○○與「小大使遊藝場」脫鉤之說詞罷了,均不足採。
㈤同樣的,被告甲○○之所以於案發當日至「小大使遊藝場
」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實乃知悉在「小大使遊藝場」把玩遊戲機臺後,可以將代幣兌換回現金,此觀被告甲○○前於98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拿小大使的代幣於該小大使遊戲場兌換過新臺幣?有換的話換過幾次?)有,一至二次。」(偵卷第65至66頁)等語甚明。是其既然知悉得以在「小大使遊藝場」店內將代幣兌換回現金而前往把玩,且確實將代幣兌換回現金,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誤。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丁○○、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被告戊○○、丁○○、丙○○、乙○○於96年3月起至98年8月7日查獲為止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戊○○、丁○○、丙○○、乙○○上開所為,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另被告甲○○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
告丁○○、丙○○、甲○○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查詢系統個別查詢1份附卷可憑,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戊○○、丁○○、丙○○、乙○○竟經營電子遊戲場,提供代幣兌換回現金,而為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被告甲○○竟前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暨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四之物,為被告分別所有,並供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均應沒收,並於共同正犯部分一併沒收之;至雖被告所有,惟非供賭博犯罪之用者,則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備註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電子遊戲機)│數量(每臺││││機臺均含IC││││板各1片)│├───┼───────────┼─────┤│1│「超八」│14臺│├───┼───────────┼─────┤│2│「滿天星」│13臺│├───┼───────────┼─────┤│3│「皇冠小丑」│2臺│├───┼───────────┼─────┤│4│「HUGA」│3臺│├───┼───────────┼─────┤│5│「勝利V連線」│1臺│├───┼───────────┼─────┤│6│「滿貫大亨」│5臺│├───┼───────────┼─────┤│7│「威京闖天關」│1臺│├───┼───────────┼─────┤│8│「魔術炸彈」│1臺│├───┼───────────┼─────┤│9│「ALICE」│3臺│├───┼───────────┼─────┤│10│「冒險王」│1臺│├───┼───────────┼─────┤│11│「海王」│1臺│├───┼───────────┼─────┤│12│「愛斯基摩人」│1臺│├───┼───────────┼─────┤│13│「皇冠金鐘」│1臺│├───┼───────────┼─────┤│14│「動物奇觀」│1臺│├───┼───────────┼─────┤│15│「捷豹」│1臺│├───┼───────────┼─────┤│16│「印加帝國」│1臺│├───┼───────────┼─────┤│17│「冰凍水果」│1臺│├───┼───────────┼─────┤│18│「魔法師」│1臺│├───┼───────────┼─────┤│19│「押忍番長」│1臺│├───┼───────────┼─────┤│20│「梅松」│1臺│├───┼───────────┼─────┤│21│「 傑克 船長」、│3臺│├───┼───────────┼─────┤│22│「黑王」│1臺│├───┼───────────┼─────┤│23│「吉宗」│1臺│├───┼───────────┼─────┤│24│「鬥神雷電」│1臺│├───┼───────────┼─────┤│25│「拳擊」│1臺│├───┼───────────┼─────┤│26│「鬼武者」│1臺│├───┼───────────┼─────┤│27│「無想轉生」│1臺│├───┼───────────┼─────┤│││共計63臺(││││含IC板63片││││)│└───┴───────────┴─────┘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附表一之賭博電子機臺│63臺(含IC│為被告戊○○所有││││板63片)│,且供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應予沒收│││││。│├───┼───────────┼─────┼────────┤│2│會員資料│5張│同上│├───┼───────────┼─────┼────────┤│3│會員寄換代幣表│107份│同上│├───┼───────────┼─────┼────────┤│4│現金│12,000元│同上。被告戊○○│││││、丁○○及丙○○│││││雖辯稱係櫃檯與客│││││人換零錢用,不是│││││賭金,惟「小大使│││││遊藝場」既以上述│││││方式為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即便櫃檯│││││內之金錢亦作為賭│││││博之用,應予沒收│││││。│├───┼───────────┼─────┼────────┤│5│代幣│5,524枚│同上│├───┼───────────┼─────┼────────┤│6│機臺內代幣│3,438枚│同上│├───┼───────────┼─────┼────────┤│7│監視錄影機臺主機│1臺│同上│├───┼───────────┼─────┼────────┤│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惟供其個人使用│││││,與賭博無關,不│││││予沒收。│├───┼───────────┼─────┼────────┤│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1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同上││││││└───┴───────────┴─────┴────────┘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59,600元│為被告戊○○、郭│││││ 任傑 所有,且供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應予沒收。被告郭│││││任傑雖先辯稱其中│││││48,700元為其所有│││││另外10,900元為早│││││班所留下的錢(偵│││││卷第41頁),後又│││││稱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如部分係其所有│││││,應該會把錢分開│││││避免混淆,何以均│││││放置同處一起拿來│││││向賭客兌換代幣,│││││令人起疑,復未能│││││說明其金錢來源,│││││是應認均為聚眾營│││││利賭博兌換代幣之│││││用。│├───┼───────────┼─────┼────────┤│2│代幣│150枚│同上│├───┼───────────┼─────┼────────┤│3│兌換現金記帳單│1份│同上│├───┼───────────┼─────┼────────┤│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惟供其個人使用│││││,與賭博無關,不│││││予沒收。│└───┴───────────┴─────┴────────┘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500元│為賭金,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