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28日更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28日更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8月24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