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1、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7年5月22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78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加水站,持加水機上之加水槍敲加水機外鎖頭鑰匙孔,撬開 王泉富 (原名 王彥隆 )所保管之加水機4台,竊取加水機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二)於98年4月21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高雄市(原高雄縣○○○區○○○路○○巷○號前加水站,以該螺絲起子插入加水機投幣箱鑰匙孔,撬開 江勝義 保管之加水機3台,竊取加水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泉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勝義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鴻章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泉富、江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7100523號鑑驗書影本、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71860號鑑驗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簡圖、現場勘察照片2張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雖記載「被告於97年5月22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78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金屬材質之工具插入加水機外鎖頭鑰匙孔,撬開王泉富(原名王彥隆)所保管之加水機4台,竊取加水機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用來偷臺中市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旁加水機內的現金5000元所用的器具,是否你所有?)「不是我的,加水機的鎖頭有點鬆動,我拿加水槍去敲鎖頭,鎖頭就開了。」;(問:你如何把鑰匙打開的?)「因為鎖頭鬆鬆的沒鎖緊,我用手扳,然後拿加水槍敲鎖頭,鎖頭就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6反面),本院復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此次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所為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行竊時尚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攜帶以鐵製成,長度約16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入鎖頭的鑰匙孔,將鎖打開,而竊取裡面之現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鴻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靠勞力賺錢,只想不勞而獲,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雖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不見,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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