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強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受刑人簡志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妨害投票│││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103年4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26│度撤緩偵字第75│││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105年度簡字第││││第4222號│184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30日│105年5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1月6日│105年6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