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林茂榮
指定送達花蓮縣吉安鄉仁里○○00000○○
相對人 楊若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本件係因 冉蜀娟 簽發本票3張面額共900萬元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於112年10月4日相對人要求冉蜀娟提供保證人以增加保障,抗告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當時言明冉蜀娟之債務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並依約支付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至113年12月31日,詎料相對人在未催告情況下逕將本票送鈞院裁定,已違反雙方協議等語。惟查: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