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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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BR000-A112108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人

即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BR000-A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告 簡宏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

被告 蔡易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000-A112108、BR000-A000000-0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刑事更正狀所載(見本院聲字卷第3-4、9-10、11-12、13-14、15-16頁)。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或未於期限內為意見表示(見本院聲字卷第6-8、21、29-31、33頁),考量聲請人BR000-A112108係本案被害人,而聲請人BR000-A000000-0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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