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以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