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以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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