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星達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星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星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賓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該路段487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廖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庭伃 ,沿臺東縣臺東市賓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怡婷受有左足踝、左小腿擦傷、右膝、左膝、右小腿、左手肘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庭伃受有左上唇、左膝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瘀傷之傷害。詎李星達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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