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石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石榮吉 被告 陳莊樹玉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該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且依法繳納裁判費完畢,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方人行道起駛進入鼎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鼎力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鈍挫傷血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2,000,00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造成身體及心裡莫大之精神損害,被告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決不賠償,態度惡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是遭原告由後追撞,被告無過失,且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8至19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被告雖抗辯是遭原告由後追撞並無無過失云云,然僅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惟查依該現場圖並參酌證人即員警陳○○於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述(刑案電子卷證交易卷第62至65頁),可知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高雄市○○區○○路○○○號前方約9.2公尺,而系爭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則距高雄市○○區○○路○○○號前方約5.6公尺。是若依被告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10至20公里,換算成秒速約2.78至5.56公尺計算,則無論兩車撞擊點係在系爭機車倒地處或刮地痕起點處,兩車撞擊時間距被告起駛時間均不過短短數秒。又被告騎車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係持續往左前方斜向前進,直到撞及鼎力路中央分向安全島方停止倒地,若被告當時已切入車道正常行駛,係由原告從後方追撞,其理應朝前方被推擠,而無偏離兩車行經方向,逕自往左前方斜向前進之理。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距被告自鼎力路旁人行道上駕車起駛不過數秒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之行車動線應係甫自鼎力路旁人行道上切入慢車道,尚未完全轉向而與車道方向平行即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斯時縱使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在原告系爭機車前方,然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即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已詳述如上,足認被告所辯,並無所憑,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來車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890元,雖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就診期間之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0至22頁),然被告就此答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查:
①附表二編號1、2收據部分,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附表二編號3至37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不需復健,
故不同意給付,然查原告於105年5月2日於博正醫院門診因右手第五指進端指骨骨折就診,當日住院手術鋼釘固定,外包短臂石膏固定,於105年5月4日出院,術後住院期間右手不宜負重及激烈動作,需人照顧,於105年5月6日至同年9月6日於該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22日107博人字第040號函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傷勢確有復健必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既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8 容貴 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被告抗辯與本案無關,自屬有憑,不應准許。④附表二編號39、40 長恩 聯合診所部分,其中編號40就診人
非原告,而編號39部分係原告主訴頭暈發燒就診,經該診所診斷為輕微上呼吸道感染,有該診所之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被告抗辯與本件無關,亦屬有憑,不應准許。
⑤附表二編號41 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部分,原告係主訴右手第
五指開刀並打內固定器,內固定器拔除後仍會疼痛故就醫,該診所開立止痛消炎藥供服用一情,有該診所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雖原告斯時仍在博正醫院追蹤及復健,然該日並未至博正醫院就診,被告抗辯原告應在博正醫院領取消炎藥或就診,沒有必要再跑到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云云,尚不足採。是以,此項費用之支出既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⑥附表二編號42至59澄觀骨科診所部分,其中編號42、46就
診人非原告,自與本件無關。其餘部分,原告於105年4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自述105年4月19日車禍意外,有先行至榮總就醫,並出示X光片,可見右手第五掌骨移位性骨折,因此給予消炎止痛藥並建議原告回醫院接手手術治療,原告於105年5月9日再度至該診所就診,已手術完畢,只是要換藥,於105年6月8日係因手術後關節疼痛僵硬,要求手術後復健治療,於105年11月7日再度就診,則自述2個月前右肩受傷要進一步檢查,因此安排復健治療,直至105年12月26日止一情,有該診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參以編號43就診時原告尚未至博正醫院就診,編號44、45就診時原告雖已至博正醫院就診,惟未與博正醫院就診日期重複,足見編號43至45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編號47至59則與系爭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⑦附表二編號60部分為掛號費、證書費,係原告提出榮總之
診斷證明書所支出,可認係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⑧附表二編號61部分,原告雖表示所購買的東西是要讓骨頭
趕快好的藥品(本院卷第86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須補充該等藥品,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多家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施用藥物以幫助傷勢痊癒之必要,醫院亦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購買或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補充該等藥品之必要,難認此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⑨附表二編號62、64部分,就診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分
別相隔約5月、3月,且就診期間已在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或已治療完畢,原告就此復未舉證此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性,自難准許。
⑩附表二編號63、65、66部分,被告雖抗辯與本件無關,然
原告主張:編號63、66是因為原告怕開刀所以決定先去國術館看診,因為國術館無法向榮總調取X光片,所以叫原告再去照一次;編號65復健球是幫助手指復健用的,是博正醫院骨科醫師建議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經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榮總、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博正醫院收據,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榮總急診後,確非旋至博正醫院治療,參以上開澄觀骨科診所函復本院所稱原告於105年4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自述105年4月19日車禍意外,有先行至榮總就醫,並出示X光片,可見右手第五掌骨移位性骨折,因此給予消炎止痛藥並建議原告回醫院接手手術治療一情,足認原告主張因怕開刀故先選擇至國術館治療,應可採信。而附表二編號65收據上之樂福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所載地址,與博正醫院地址同一,且原告購買復健球時,仍在博正醫院治療復健中,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因此,足見編號63、65、66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2.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附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日於博正醫院門診因右手第五指進端指骨骨折就診,當日住院手術鋼釘固定,外包短臂石膏固定,於105年5月4日出院,術後住院期間右手不宜負重及激烈動作,需人照顧一情,業已詳述如上,足認原告住院3日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又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約為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此為本院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準此,應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6,000元(2,000×3=6,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一編號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其中機油為200元、工資為1,1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一情,提出福盈車業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理由置辯,且經聲請本院通知福盈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到庭。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對照系爭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參以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6年,車況應已老舊,是經此撞擊,造成引擎、車架等處損壞,且因修理引擎而需更換機油,均未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就此復已提出收據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而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6,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75元【計算式:16,700÷(3+1)=4,175】,加計無庸折算之機油200元、工資1,100元,共計5,4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修復之損害5,47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附表一編號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在博正醫院開刀住院3日,之後進行復健至105年9月6日,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並未就學、原本在大樓工作月薪約20,000元(本院卷第19、44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雄司調卷第21頁),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105元、110元、名下財產共7筆,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40元、看護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00,815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請求醫療費用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一: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號│(新臺幣)│││├─┼─────┼───────────────┼─────────────┤│1│醫療費用│1.主張:│1.爭執。│││14,8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因而受有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費│①附表二編號1、2同意給付。││││用共14,890元之損害。│②附表二博正醫院復健費用部││││2.證物:│分,因原告傷勢不需復健,││││交附民卷第20至22頁。│故不同意給付。│││││③附表二容貴耳鼻喉科診所部│││││分與本案無關。│││││④附表二長恩聯合診所部分與│││││本案無關,且就診時間是在│││││開刀前。│││││⑤附表二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部│││││分與本案無關,因為該就醫│││││時間是原告於博正醫院就診│││││的時間內,若原告確實拔除│││││內固定器會疼痛需服用止痛│││││消炎藥,應在博正醫院領取│││││或就診,沒有必要再跑到張│││││永享骨外科診所。│││││⑥附表二澄觀骨科診所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用藥均為類│││││風濕性關節炎,故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若鈞院認為此部│││││分與原告的手指有關係則主│││││張欠缺必要性,因為原告已│││││在博正醫院進行復健,沒有│││││必要為了同一部位的復健跑│││││兩個醫院。原告105年11月7│││││日之後在澄觀骨科診所就診│││││部分均與本案無關。│││││⑦附表二編號40、42、46、61│││││至65部分,均與與本案無關│││││。編號66部分非必要。│├─┼─────┼───────────────┼─────────────┤│2│看護費用│1.主張:│1.爭執。│││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因而受有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00│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故不論││││0元、5日共10,000元之損害。│有無進行開刀之必要;縱認││││2.證物:│有開刀之必要,右側第五指││││無,主張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近端指節骨折,亦不會影響││││元計算。│原告自理生活,應無專人全│││││日看護5日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開│││││刀及需專人看護5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並無專人看│││││護5日之事實,亦無此部分│││││之支出。│├─┼─────┼───────────────┼─────────────┤│3│機車維修費│1.主張:│1.爭執。│││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系爭│2.答辯:│││1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8,000元。│否認原告有估價單所示費用││││2.證物:│之支出,且機車倒地不可能││││交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至│造成引擎、機油箱、排氣管││││23頁。│、後鋁圈、尾翼、前下倒流│││││、右關刀、右側蓋、前面板│││││之毀損,亦無更換機油之│││││必要。又縱有支出,原告│││││亦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計算折舊。│├─┼─────┼───────────────┼─────────────┤│4│精神賠償│1.主張:│1.爭執。│││1,957,110│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元│傷勢尚未痊癒仍復健,原告因系│原告請求金額洵屬過高且不││││爭事故身心受有莫大損害,被告│合理,請求本院參酌兩造學││││事後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經歷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情狀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1,957,110元。│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0││││2.證物:│,000元。││││無。││├─┼─────┼───────────────┼─────────────┤│總│2,000,000││││計│元│││└─┴─────┴───────────────┴─────────────┘附表二
┌──┬────────┬───────────┬──────┬──────┐│編號│就診期間│就診內容│實付金額│備註│├──┴────────┴───────────┴──────┴──────┤│博正醫院│├──┬────────┬───────────┬──────┬──────┤│1│105/5/2-4│診察費、病房費等│2.075││├──┼────────┼───────────┼──────┼──────┤│2│105/5/2│掛號│180││├──┼────────┼───────────┼──────┼──────┤│3│105/5/6│診察費等│0││├──┼────────┼───────────┼──────┼──────┤│4│105/5/6│掛號│180││├──┼────────┼───────────┼──────┼──────┤│5│105/5/10│掛號│180││├──┼────────┼───────────┼──────┼──────┤│6│105/5/13│藥費│20││├──┼────────┼───────────┼──────┼──────┤│7│105/5/13│掛號│180││├──┼────────┼───────────┼──────┼──────┤│8│105/5/16│掛號│180││├──┼────────┼───────────┼──────┼──────┤│9│105/5/20│復健│50││├──┼────────┼───────────┼──────┼──────┤│10│105/5/20│掛號│180││├──┼────────┼───────────┼──────┼──────┤│11│105/5/23│藥費等│20││├──┼────────┼───────────┼──────┼──────┤│12│105/5/23│復健│50││├──┼────────┼───────────┼──────┼──────┤│13│105/5/23│掛號│180││├──┼────────┼───────────┼──────┼──────┤│14│105/5/27│診察費等│0││├──┼────────┼───────────┼──────┼──────┤│15│105/5/27│掛號│180││├──┼────────┼───────────┼──────┼──────┤│16│105/5/31│診察費等│0││├──┼────────┼───────────┼──────┼──────┤│17│105/5/31│掛號│180││├──┼────────┼───────────┼──────┼──────┤│18│105/6/1│復健│50││├──┼────────┼───────────┼──────┼──────┤│19│105/6/3│復健│50││├──┼────────┼───────────┼──────┼──────┤│20│105/6/3│藥費等│120││├──┼────────┼───────────┼──────┼──────┤│21│105/6/3│掛號│180││├──┼────────┼───────────┼──────┼──────┤│22│105/6/6│復健│50││├──┼────────┼───────────┼──────┼──────┤│23│105/6/10│藥費│10││├──┼────────┼───────────┼──────┼──────┤│24│105/6/10│掛號│180││├──┼────────┼───────────┼──────┼──────┤│25│105/6/13│復健│50││├──┼────────┼───────────┼──────┼──────┤│26│105/6/15│復健│50││├──┼────────┼───────────┼──────┼──────┤│27│105/6/27│復健│50││├──┼────────┼───────────┼──────┼──────┤│28│105/6/29│復健│50││├──┼────────┼───────────┼──────┼──────┤│29│105/7/1│復健│50││├──┼────────┼───────────┼──────┼──────┤│30│105/7/4│藥費│20││├──┼────────┼───────────┼──────┼──────┤│31│105/7/4│掛號│180││├──┼────────┼───────────┼──────┼──────┤│32│105/7/6│復健│50││├──┼────────┼───────────┼──────┼──────┤│33│105/7/11│復健│50││├──┼────────┼───────────┼──────┼──────┤│34│105/7/13│復健│50││├──┼────────┼───────────┼──────┼──────┤│35│105/7/15│復健│50││├──┼────────┼───────────┼──────┼──────┤│36│105/9/6│藥費│20││├──┼────────┼───────────┼──────┼──────┤│37│105/9/6│掛號│180││├──┴────────┴───────────┴──────┴──────┤│容貴耳鼻喉科診所│├──┬────────┬───────────┬──────┬──────┤│38│104/9/5││250││├──┴────────┴───────────┴──────┴──────┤│長恩聯合診所│├──┬────────┬───────────┬──────┬──────┤│39│105/4/20││100││├──┼────────┼───────────┼──────┼──────┤│40│104/11/28││100│就診人 石居福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41│105/7/5││100││├──┴────────┴───────────┴──────┴──────┤│澄觀骨科診所│├──┬────────┬───────────┬──────┬──────┤│42│104/8/10││50│就診人石居福│├──┼────────┼───────────┼──────┼──────┤│43│105/4/30││50││├──┼────────┼───────────┼──────┼──────┤│44│105/5/9││80││├──┼────────┼───────────┼──────┼──────┤│45│105/6/8││100││├──┼────────┼───────────┼──────┼──────┤│46│105/6/16││50│就診人石居福│├──┼────────┼───────────┼──────┼──────┤│47│105/11/7││50││├──┼────────┼───────────┼──────┼──────┤│48│105/11/9││50││├──┼────────┼───────────┼──────┼──────┤│49│105/11/12││50││├──┼────────┼───────────┼──────┼──────┤│50│105/11/14││50││├──┼────────┼───────────┼──────┼──────┤│51│105/11/17││50││├──┼────────┼───────────┼──────┼──────┤│52│105/11/19││50││├──┼────────┼───────────┼──────┼──────┤│53│105/11/23││50││├──┼────────┼───────────┼──────┼──────┤│54│105/12/5││50││├──┼────────┼───────────┼──────┼──────┤│55│105/12/8││50││├──┼────────┼───────────┼──────┼──────┤│56│105/12/10││50││├──┼────────┼───────────┼──────┼──────┤│57│105/12/12││50││├──┼────────┼───────────┼──────┼──────┤│58│105/12/22││50││├──┼────────┼───────────┼──────┼──────┤│59│105/12/26││50││├──┴────────┴───────────┴──────┴──────┤│榮總│├──┬────────┬───────────┬──────┬──────┤│60││掛號費、證書費│330│收費日期105/││││││8/23│├──┴────────┴───────────┴──────┴──────┤│明曜藥局仁雄店│├──┬────────┬───────────┬──────┬──────┤│61│105/7/5│速佑寶BEX、 富帝芬 、喜│1,800│││││療瘀│││├──┴────────┴───────────┴──────┴──────┤│慈泰中醫診所│├──┬────────┬───────────┬──────┬──────┤│62│105/9/9│身痛逐瘀湯等│120││├──┴────────┴───────────┴──────┴──────┤│坤龍國術館│├──┬────────┬───────────┬──────┬──────┤│63│105/4/19-7/8│右手五盤指外吊膏│3,000││├──┴────────┴───────────┴──────┴──────┤│浩軒企業社│├──┬────────┬───────────┬──────┬──────┤│64│105/7/5│外傷敷料│1,000││├──┴────────┴───────────┴──────┴──────┤│樂福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5│105/5/20│復健球│55││├──┴────────┴───────────┴──────┴──────┤│潘醫事檢驗所│├──┬────────┬───────────┬──────┬──────┤│66│105/4/21│右手指X光片正側面像│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