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子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卓子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06年度審訴字第422號」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被告羅卓子巽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2號、106年度簡字第5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7451)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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