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用發動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83號被告林易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0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後面停車場,見 李鎮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該車之鑰匙未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李鎮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易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邑於警詢時指證。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尋獲李鎮邑7991-VN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照片6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45997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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