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原告 潘月裡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55年4月1日至66年4月30日在省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為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擔任工友,離職後自66年5月1日在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雇員,行政院89年11月17日89人政給字第211114號、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要求各機關學校主動清查院內是否有符合規定,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者之人員,清查確立後應通知符合資格者,使其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原告於上開函文發文時(即102年11月27日)尚任職於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具備工友年資5年以上,且尚未向原服務機關申請,惟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受文者助理員 孫文德 及主任 呂禮明 未主動積極清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內是否有工友年資5年以上而符合資格者,於基隆市政府函文後標註:「擬:清查本處無職員符合旨揭退職規定,文存查」,亦未函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各科室,致原告錯過依函文申請之最後期限(即102年12月1日),損失新臺幣(下同)440,772元,經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惟賠償義務機關全然未敘明理由,僅以「要件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提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年9月9日基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該函文發文者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載意旨略為:臺端請求國家賠償案,本處依據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召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國家賠償案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核非原告所主張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復本院函詢被告基隆市政府關於原告有無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據被告函覆稱:原告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屬事業單位,有其自設之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組,本案業函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29日基府行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未進行協議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