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 莊炳楠 被告 莊漏鉗
昱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順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75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漏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昱豪 取得。
被告林昱豪應給付原告、被告莊漏鉗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77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林昱豪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莊漏鉗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
A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漏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昱豪取得;林昱豪應補償原告、莊漏鉗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莊漏鉗部分:希望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而為分割等語。
㈡林昱豪部分: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 董美惠 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均於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上種植鳳梨,且已整地、灌溉,而原告係於嗣後購買其應有部分,當初協議原告亦曾提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由伊取得甲地,故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及當初協議情形。而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同意補償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原告、被告莊漏鉗387,350元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104年度 司鳳調 字第259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單面臨聯外道路三和路,土地東面為林昱豪種
植鳳梨之鳳梨田,西面則為原告與莊漏鉗共同占有使用,種植荔枝及竹林等情,已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經本院囑由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2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㈡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方案一、方案二共2種,依原告
所提之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莊漏鉗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林昱豪取得;而依林昱豪所提之方案二,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部分,惟東半部之南邊預留5公尺寬道路供西半部通行聯外道路,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林昱豪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莊漏鉗共有取得;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如不相當部分,由取得價額高者補貼。本院認應以方案一為分割較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依方案一為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土地,
均單面臨三和路,A地之寬深度比、面積與利用潛力關係均為良,B地均相當,A地之評估總價為4,654,800元,
B地為4,656,000元;依方案二為分割,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乙部分土地,甲地之單面臨三和路,乙地則須在東側設置5公尺寬道路始能連接三和路,甲地之寬深度比較佳、乙地較差,面積與利用潛力關係均為良,甲地之評估總價為5,042,700元,乙地為4,268,000元,此有附圖
一、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4頁)。則依方案一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能就分得之土地完整利用;反之,如依方案二為分割,兩造所分得之位置面臨三和路之長度明顯有差異,即林昱豪所分得之位置臨路之長度明顯較原告、莊漏鉗為長,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⒉且按系爭土地經法院為判決分割時,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及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公平起見,應有補償之必要,本院爰徵得兩造同意,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中方案一,林昱豪應支付補償金額600元予原告及莊漏鉗;方案二,林昱豪應支付補償金額387,350元予原告及莊漏鉗(見上開報告書第45頁),可見如依方案一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約略相當,反之,如依方案二為分割,分得乙地之實際價值遠低於甲地。
⒊從而,本院斟酌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長度、對外通行
、兩造應有部分與渠等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方案一為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兩造之利益,且符合最大之經濟效益;況依方案一為分割,按上開鑑定結果,林昱豪僅應支付補償金額為600元,可見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約略相當而較公平,亦可減少兩造以後為找補之事再起爭執。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昱豪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但造成原告、莊漏鉗分得之土地交通不便利,且價值明顯低於林昱豪所分得之土地,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使原告、莊漏鉗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較為妥適,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莊漏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80平方公尺),分歸林昱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林昱豪應對原告、莊漏鉗為金錢補償600元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四分之一│├─────┼──────────────────┤│莊漏鉗│四分之一│├─────┼──────────────────┤│林昱豪│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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