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743元、33,382元,係小
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
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又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100
8,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
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