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包包內」,應補充為「將之藏置在其隨身包包及外套內」;倒數第一行「因而未遂」,應更正為「因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惟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在商店內將聲請書所載商品藏入包包及外套內時,即已破壞該店對該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此時即已竊盜既遂。嗣被告雖旋遭該店店長識破而被查獲,亦無從解免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屬竊盜未遂云云,自有誤解。又此僅係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態樣不同,並非罪名不同,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商品售價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74元,價值允非至鉅,復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店長 賴速霞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犯罪所得為6,743元,且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容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被告王美足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廉社有限公司」商店,趁店長 顏速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速霞管領之椰奶1罐、巧克力餅乾1包、花生1包、可口美酥餅乾1包、沙拉油1瓶、蔓越莓乾1包、玉米濃湯2包、康寶雞湯塊2盒、營養麵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674元),將之藏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且拿出至櫃檯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店長顏速霞發現上前攔阻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速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743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