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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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持空心磚丟擲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前引擎蓋,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維修費用約新臺幣31,504元,參警卷第7頁),且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毀損上開車輛時所持之空心磚,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被告陳盈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旭與 張韶砡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陳盈旭於民國
106年9月10日1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見張韶砡乘坐 卓士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2人共同前往張韶砡住處,陳盈旭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時15分許,以持空心磚丟擲之方式,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致令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板金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士傑。
二、案經卓士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士傑及證人張韶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自費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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