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曾00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曾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曾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曾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曾00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曾00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前述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製作通知函,於103年5月8日22時30分許送達予甲○○,由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位處簽章,而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22時55分許,擅自進入曾00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00頭臉部及身體,致曾00受有左眼挫傷併視力模糊、左頸與左肩疼痛、前胸挫傷疼痛、左髖挫傷疼痛、右手肘及兩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曾00實施家庭暴力及未遠離曾00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案經曾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遇執行)影本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未遠離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所之規定,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末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既已分手,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打擾,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關係,甚且在告訴人業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下,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