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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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處有脫離本人持有、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
0輛(廠牌:捷安特WANMA2200型,下稱上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查扣上開腳踏車(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代為保管)而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迅雷中隊失竊車輛招領公告、查獲照片暨招領公告照片9張,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腳踏車逕自騎走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係竊盜罪之客體為在本人管理支配範圍內而為本人持有之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客體則為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查被告所擅自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係停放於一般大樓前之騎
樓,且該騎樓尚停放多輛機車,此有前開查獲照片在卷可查,顯見上開腳踏車並非自供人拋棄廢棄物之場所取得。且上開腳踏車雖非新品,然車身結構完整,堪供使用,難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係出於拋棄之意思而停放於該處,是上開腳踏車應非無主物,僅係一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之持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前開時、地擅自騎走之上開腳踏車,迄至今年11月3日,仍無失主出面認領,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保管中,此有迅雷中隊103年
6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1月6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時並未上鎖,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腳踏車並未上鎖,我見未上鎖騎了就走,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此已與一般腳踏車之所有人會將腳踏車上鎖以避免遭竊之情形不同,是上開腳踏車係因何種緣故,而在未上鎖之情況下停放於該處,尚屬未知,自難認被告係直接破壞本人對於上開腳踏車之持有而竊取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認定被告有聲請書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其犯行,此有前開10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即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且前亦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素行欠佳,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上開腳踏車尚未經失主出面領回,暨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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