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8月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站路交會、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違規闖紅燈左轉新站路,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案經員警抄下車號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同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對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蓋伊 當日騎車前往板橋車站,係欲搭乘10點左右的火車前往苗栗縣斗換坪接受教召,伊時間充裕,無須趕時間,自無闖紅燈之必要,且伊當日騎車並未看到值勤人員攔檢鳴哨,何須逃逸?況依警察單位逕行舉發作業,於白天作業須照相存證,如為攔檢作業則須一前一後執行,如無舉證責任,那我們小老百姓豈非警察單位做業績之魚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穿制服站在新站路旁定點等待違規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或遮蔽物阻擋視線,後來過了幾分鐘,就發現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新站路,所以我就拿指揮棒吹哨請他停車,但他沒有停車,我就記下車號及顏色,返所用電腦查詢,再填具告發單等語(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8號卷第9至10頁),並提出現場草圖為證(同前卷第14頁)。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業據該2人陳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㈡異議人雖又質疑本件逕行舉發並未檢附違規照片為證,無
法證明伊有前揭2項被舉發違規事實云云,惟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項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取締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既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難期待取締員警於攔停未果時立即拍照存證,故本件縱無任何違規照片為證,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警員據以逕行舉發,核屬合法。至異議人雖另以其當日時間充裕,無須趕時間,自無闖紅燈之必要云云置辯,然而,一般人固然可能因為「趕時間」而闖紅燈,但兩者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自難僅因沒有「趕時間」,即逕推認不可能發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其辯稱當時並未趕時間云云,縱為屬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按最低罰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