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林君儒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服役於陸軍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橋梁營群部連,係現役軍人。」;證據部分增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被告林君儒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君儒於本件犯行時乃現役軍人,故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其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並告知其罪名應變更為上述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予以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而依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03號被告林君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
(2)日凌晨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欲返家休息,迨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龔何龍 設於該處之大門,及 林芳微王良錦 分別停於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723-F2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毀損部分俱未據告訴)。詎林君儒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在同市區○○路00巷0號林君儒住處查獲A車及林君儒,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何龍、林芳微、王良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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