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參加抗告人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經錄取,詎在學中,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上開考試,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四六七號獎懲令開除相對人之學籍。相對人已提出申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在爭訟期間繼續在校就讀,若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行復學,將浪費數年光陰,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確認應有之效果。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原處分提出申訴請求救濟,其以有急迫情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以已提起訴願為要件。查抗告人係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基層公務人員特考時,高雄考場查獲有電子舞弊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發現,有抗告人之學生涉嫌支付費用予亞太消防顧問公司,據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該校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相對人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抗告人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訓育委員會決議相對人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予以開除學籍。相對人雖提出申訴為救濟,惟抗告人已將聲請人開除學籍相關資料陳報教育部註銷學籍,其有急迫之情事至明。相對人遭開除學籍,縱事後行政爭訟獲得救濟回復學籍,其因中斷、遞延學習與消耗之時光所致損害,確屬難於回復。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有急迫情事,而其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前開獎懲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於相對人所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無再停止執行餘地。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況原處分並無違誤,相對人欠缺保護利益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處分不待執行即可發生效力者,如形成或確認處分,只須停止該處分之效力即可。本件抗告人之開除學籍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其嗣後報請教育部註銷學籍,非該處分之生效要件,自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原裁定係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而非命停止其執行,抗告人稱本件已執行完畢,無再停止執行餘地乙節,洵無可採。所引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難予援用。次查原裁定僅暫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並未認原處分為違法不當,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亦無原處分所為懲處形同具文,鼓勵學生違反紀律,而妨害對其他學生之管理,影響公益情形。相對人如確係以不當方法獲得錄取,固影響其他考生之就讀,惟此係原處分前已存在之事實,非因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而發生,自難執此為原裁定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對公益所生影響。原處分經裁定停止其效力後,相對人繼續修業,其行政救濟期間之修業,如另有違規情事,仍得依規定懲處。嗣後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原處分如獲維持確定,僅相對人於原處分後所修學分是否不生效力問題,應由相對人自行考量,於公益當無妨害。至抗告人之學生修業期間可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相對人於行政救濟期間繼續修業,如可領取公費、津貼,雖難謂於公益全無妨害,惟尚非屬重大影響,無據為否准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理由。另原處分有無違誤,係本案爭議,與本件應否停止執行無涉。抗告人抗告論旨,均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