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張宏志
張宏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先父 張文生 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福人里為系爭區域),系爭區域於民國
103年7月間因出現登革熱病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公告為「群眾疫情地區」,嗣103年7月31日高雄地區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區○○○○道一併爆裂凹陷,大量病媒蚊蟲自地下水道傾巢而出,致系爭區域登革熱疫情加重,且系爭區域103年7月、8月登革熱發病人數及台灣公共衛生雜誌刊載之「高雄市石化氣爆災害對登革熱疫情之影響評析」,均可證系爭氣爆事故與系爭區域登革熱疫情上升具直接關係。又被告所屬工務局未盡督導或管理高雄市○○○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致系爭區域疫情加重。又系爭區域於103年7月間已有2例登革熱病歷之確診個案,然被告於103年7月間並未於系爭區域實際執行噴藥、孳檢等防疫措施,致次月暴增為62例。原告先父張文生因罹患出血性登革熱,於103年8月19日不治死亡,是張文生之死亡與系爭氣爆事故具直接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00萬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登革熱為一種環境病、社區傳染病,是否流行與地區內之環境、氣候、溫度、雨量、人口、住宅密度具絕對關係,高雄市在緯度氣候與人口住宅稠密之先天環境生態條件下,轄內埃及斑蚊分布比例相當高,系爭區域於103年7月出現登革熱確診病例,成為登革熱發生疫情地區,被告所轄環保局分別於103年7月5日、10日、l2日、l4日、15日、17日、22日、25日、26日、28日、30日、31日,在苓雅區各里執行噴票、孳檢,噴藥戶數達2,013戶,孳檢戶數達4,
140戶,被告已確實執行登革熱防疫措施。又系爭管線乃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設置,況爆裂之4吋管線,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乃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用以運輸丙烯,故系爭管線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亦非系爭石化管線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況遍觀被告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規程、相關法規,被告均無負管理系爭石化管線之責,自難認被告或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對系爭石化管線有何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被告並非國賠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設置或使用系爭管線之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埃及斑蚊為傳播登革熱主要之病媒蚊,傳播病毒速率為白線斑蚊6-10倍以上,高雄市在埃及斑蚊生態先天有利的條件下,每年投入較其他鄰近縣市政府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埃及斑蚊一般棲息於屋內,斑蚊幼蟲喜歡乾淨、陰暗的水域,路旁水溝並非主要產卵地,縱系爭氣爆事故導致下水道炸裂凹陷,亦不會造成傳播病媒蚊增加,張文生感染登革熱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研究論文並未指出有大量病媒蚊自下水道傾巢而出,原告此部分所指,純屬個人臆測,亦不符登革熱病媒蚊習性,況該研究論文係以「推估」方式分析,且推估情形與實際情形並不相同,衛生局於氣爆發生後,特別因應氣爆進行緊急防治計畫,並無系爭評析內容所指無法進入災區、市府資源有限等影響防疫之事。此外,自91年起,高雄市8月份登革熱病例通常均7月份增加,甚至成數倍至數十倍成長,且103年8月份高雄市非氣爆影響區域之鳳山區、旗山區、鼓山區、左營區、三民區、小港區之登革熱確診病例亦明顯較103年7月份增加,凡此均可證此增加趨勢實係登革熱屬社區傳染病之性質,從而,系爭區域103年8月份登革熱感染人數較7月份增加之事,與系爭氣爆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其先父張文生住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該里於103年7月間出現登革熱病例,苓雅區福字輩里別計49例個案,經高雄市衛生局公告為群聚疫情地區。
㈡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位於高雄市○○○路、二聖
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㈢張文生因罹患出血性登革熱,於103年8月19日不治死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屬合法。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㈡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㈢系爭氣爆事故與原告居住區域登革熱疫情加重,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區○○○○道一併爆裂凹陷
,大量病媒蚊蟲自地下水道傾巢而出,致系爭區域登革熱疫情加重云云,然本院函詢國家衛生研究院,該院函覆以:「下水道以往不是登革熱病媒蚊的孳生場所,惟城市發展過程,污水排放系統與雨水系統分流後,在非雨期,社區部份水溝呈靜止的乾淨水狀態,的確被發現有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孳生,就算無誤,亦非主要的孳生源。不過由於並未進行系統性的調查,因此水溝孳生登革熱病媒蚊的實際情形並不清楚。但是陰暗發臭的水溝應該確定不會是登革熱病媒蚊的孳生場所。」、「氣爆時如果水中或溝內有病媒蚊,應該均因氣爆而消滅,因此不會有因氣爆讓躲在水溝的蚊蟲湧出的現象。」等語,是依上開函文,下水道向來並非登革熱病媒蚊之孳生場所,縱水溝呈靜止之乾淨水狀態,亦非主要孳生來源,且衡之常理,系爭氣爆發生時,如水溝內有病媒蚊,應均因氣爆高溫而消滅,不致發生蚊蟲自水溝內大量湧出之現象,故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使大量病媒蚊自下水道傾巢而出,致登革熱疫情加重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區○路段○路面僅有裂陷、並無火災或燃燒
後痕跡,但因路面裂陷使地貌改變,致大量病媒蚊蟲自系爭區域地面下之眾多地下水道、大小溝渠飛出,因而叮咬居住於系爭區域之民眾云云,然下水道係屬連通之密閉空間,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丙烯管線破損導致丙烯呈氣體狀態外洩,嗣因不明火源而引發爆炸,是以,縱該下水道或大小溝渠內有病媒蚊蟲,亦因該密閉空間內化學氣體先行外洩及嗣後瞬間爆炸而無法倖存,此不因路面有無火災或燃燒痕跡而有異,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尚有未合。至原告所舉證人方純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後,因玻璃門窗破損,伊因此覺得蚊蟲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然縱係屬實,亦無法推論該類蚊蟲即係帶有登革熱病原之蚊蟲,故其證詞係屬個人感受之臆測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執台灣公共衛生雜誌刊載之「高雄市石化氣爆災害對
登革熱疫情之影響評析」,主張系爭氣爆事故與系爭區域登革熱疫情上升具直接關係云云,然細繹該研究論文內容,主要係就「氣爆災害影響登革熱疫情波段推估及因應作為」、「石化氣爆災區登革熱疫情分析」兩大議題進行評析,其並未直接指出原告所居住之區域,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導致登革熱疫情上升,且國家衛生研究院上開函文亦認「所附研究論文提出之氣爆與登革熱關係的論證只是間接的相關性關係,在邏輯上『相關性』未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故該研究論文充其量僅係就登革熱傳染病為推估論證及分析疫情而已,況該函文亦提及「登革熱流行地區尚有各種幼蟲孳生源(如居家室內外容器),並非只有水溝,這些孳生源的造成和民眾本身的習慣有關。」等語,此乃政府部門多年一再宣導之登革熱防疫內容,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觀以上開研究論文,並未加入另一影響登革熱疫情之因素,即民眾居家室內環境習慣進行全面性之研析,是亦難以該研究論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居住之系爭區域,於103年7月間已有2例
登革熱病歷之確診個案,然被告於103年7月間並未於系爭區域實際執行噴藥、孳檢等防疫措施,致次月暴增為62例,,原告先父因居住於系爭區域而染登革熱致死,故系爭氣爆事件與系爭區域登革熱疫情加重,有因果關係。又高雄市全區於10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間之登革熱病例數,係以十分緩慢幅度累進成長,相對於103年7月份至8月份高雄市○○區○○○路路段含福人里在內之4個里登革熱病例數,係以數倍甚至數十倍而大幅成長,故上開函文並非可採云云,並提出系爭氣爆發生前後福人里登革熱發病人數統計暨人數分布圖及高雄市全區104年度登革熱疫情趨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44頁)。查,自91年間起,高雄市8月份登革熱病例通常較7月份增加,且高雄市各地區於103年度8月份登革熱確診病例亦通常較7月份增加,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91~103年登革熱本土病例數年/月統計表、高屏區高雄市登革熱本土病例趨勢圖(2013/12/29~2014/12/27)、2014/01/01~2014/12/31高雄市各地區時間統計表-登革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97、100頁),又上開函文亦謂「2014、2015年高雄地區都有嚴重的登革熱疫情,但是氣爆發生在2014年,如果說是氣爆才造成疫情爆發的原因,則這種說法卻又怎能解釋2015年的疫情爆發?當然登革熱是一種絕對蚊媒傳染病,必然是因為病媒蚊叮咬才會爆發流行;而根據病媒斑蚊孳生、發生的特性,有疫情爆發必然是有孳生源、必然是有病媒蚊存在的,但是是否疫情爆發就是水溝引起的,則很難據此推論。」等語,足見登革熱確診病例於8月份多於7月份,乃因登革熱傳染之季節特性,尚難謂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直接關連性。其次,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曾先後於103年7月5日、10日、12日、14日、15日、17日、22日、25日、26日、28日、30日及31日執行苓雅區多里室內噴藥及孳檢,噴藥戶數達2013戶,孳檢戶數4140戶,然縱有執行室內噴藥、孳檢,仍不能全面撲滅登革熱之病媒蚊,蓋環保局於7月22日在尚義、25日在福居、26日在福康、福海、永康、28日在城東、30日在福隆、朝陽、31日在福康等處進行室內噴藥、孳檢,然福人、福地、福西、福居、福海、福康、福隆等處分別於7月23日至31日間有增加登革熱1至3不等之病例,此有103年緊急防治策略確診個案50~100公尺由衛生局執行室內緊急防治,確診個案400公尺範圍內由環保局執行戶外化學防治、103年度苓雅社區緊急防治場次統計明細、103年度7月份高雄市苓雅區福字輩里別本土登革熱病例數(以發病日計)上開登革熱病例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84號偵查卷第50、51頁),是被告於103年7月間,雖未於原告所居住之福人里執行室內噴藥,然噴藥、孳檢等防治措施,僅足使該實施執行地區減少他人感染登革熱之危險,尚難認得於某一特定地區(包括未噴藥地區)全面撲滅登革熱疫情。另佐以上開函文所稱「登革熱病媒斑蚊適應小型水域孳生,因此並非只有室外環境中才有孳生源,室內環境也經常發現病媒蚊孳生的情形,所以要避免疫情爆發就是所有人的共同責任。惟有政府相關行政部門、以及民眾全體,大家一起做好孳生源清除、管理的環境管理工作,才能真正預防登革熱爆發流行。」等語,此亦為民眾所具有之一般防疫常識,因此,為防止登革熱疫情加重,除政府部門進行噴藥及孳檢等防治措施外,尚須民眾配合進行清理孳生源之環境管理工作,非謂只需政府部門進行噴藥及孳檢,即得杜絕病媒蚊孳生或防止登革熱疫情升溫,況原告所居住之福人里係於103年7月24日、27日經確診為登革熱病例,該確診時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僅數日之隔,而被告於實施室內噴藥工作前,尚須預排噴藥時間,並公告該里民眾預作準備,需經一段行政時程,故尚難認被告未於通報後即時進行噴藥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告所提系爭氣爆發生前後福人里登革熱發病人數統計暨人數分布圖及高雄市全區104年度登革熱疫情趨勢圖,固據而主張高雄市全區於10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間之登革熱病例數,係以十分緩慢幅度累進成長,相對於103年7月份至8月份高雄市○○區○○○路路段含福人里在內之4個里登革熱病例數,係以數倍甚至數十倍而大幅成長云云,然各年度登革熱病例數多寡,恐因氣候雨量或防疫工作之落實程度而有不同,無法相互比較,且原告以104年度高雄市全區與103年度福字輩4個里相互比較,對照之年度及區域亦不具統計基礎性,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未必導致系爭區域登革熱疫情
加重,又被告是否執行噴藥孳檢等防治措施,並非必然降低登革熱之疫情,尚須民眾配合管理環境始得控制疫情,是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未於103年7月間至系爭區域為室內噴藥孳檢,與張文生罹患登革熱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責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既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