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教授升等事件,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救濟所需,並避免相對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就聲請人升等案有關之會議記錄、文書、佐證有所偽造、變造、毀損、滅失之虞;且因聲請人即將於民國98年1月31日退休離校,前多次函請相對人同意調閱、複印與聲請人教授升等有關之會議紀錄與相關文件,用以審視相對人有無依法行政,並查明相關評議內容與會議記錄有無落差,及有無偽造文書、欺騙委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惟遭相對人百般推託。而相對人就其是否依循「中國文化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遴選商學院院長所推薦之外審委員一事,其說明前後不一且矛盾、又相對人相關之說明是否經過教評會開會討論通過、是否和決議內容相同,如有不實之敘述,則恐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教評會及申評會之相關文書,分別係由相對人人事室主任及承其命令之人,及申評會執行秘書所製作及保存,如欲進行增刪、塗改、隱匿、抽換、毀損等行為甚屬容易,尤在學術審查機密、獨立及所謂教授治校之保護傘下,其臨訟所提相關資料之真、偽辯證更具複雜與困難性。而鑑於相關製作文書之內容有無不實或不依法定程序評議,及該評議結果是否具有法效爭議,實乃製作或指示其製作相關內容者應否負責之關鍵,為避免渠等臨訟脫免相關責任而加以塗改、隱匿、毀損、偽造、變造或甚至拒絕提出,乃聲請保全如附表所列有關會議記錄文書、證據、郵寄證明、費用收據、收發記錄、外審委員何時退回之郵寄憑證、三位外審委員之書面審查意見書等文件云云。
二、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各項文件,部分為相對人所無,餘由相對人保管者,因聲請人對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已依本院97年12月10日院田審三股97訴03057字第0970025422號函意旨全部檢送過院辦理(共計檢送兩冊資料),相對人除前揭檢送過院之資料文件外,已無其他文件、資料或錄音,而前揭文件並沒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已於97年12月8日提起教師升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受理在案,並據相對人檢送原處分卷證於本案訴訟中為答辯一節,業據本件調閱97年度訴字第3057號案卷查核屬實,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相對人就其保管之件證既已全數檢送至本院,則各該件證即無聲請人所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除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乙案檢送過院之文件資料外,餘(如錄音、電話紀錄等)既經相對人否認持有或保管各該資料,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確有前揭件證且在相對人持有或保管中,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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