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127公克),業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7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則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