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翌日(17)日凌晨1時6分許,途○○○鎮○○路與博愛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發覺甲○○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甲○○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26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金額確定在案,惟被告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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