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8日16時│98年3月6日│98年3月4日│││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案號││667號│733號│733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3│98年度訴字第679│98年度訴字第679││事實││號│號│號││├──┼────────┼────────┼────────┤││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審│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3│98年度訴字第679│98年度訴字第679││││號│號│號││├──┼────────┼────────┼────────┤││確定│98年6月25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