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㈡另於94年12月12日、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旁番社公園前由 江信義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員警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員警於嘉義市○○路、中興路口攔查 黃志堅 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甲○○形跡可疑,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對其盤查,並得甲○○之同意而於98年11月21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108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員警得被告之同意,而於98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N9810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3587號警卷第30、31頁,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17頁);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員警得被告之同意,而於98年11月21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98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A981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4051號警卷第3、24頁,毒偵字第1753號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94年12月12日、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101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其該次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從事會計工作,獨自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查,員警於98年10月20日查獲被告與江信義時,雖扣得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具、手機1支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江信義所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查獲該案之警員 龔俊吉 陳稱:當日搜索時係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中間看見一男用手提包,江信義表示該手提包為其所有,打開該手提包後,裡面放有上開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相符;另員警於98年11月20日查獲被告與黃志堅時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黃志堅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與黃志堅證述之情節(見毒偵字第1753號卷第10至11頁)相符;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即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3587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海洛因2.6公克1小包」),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7日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復供稱該白色粉末係葡萄糖,係伊以前摻入海洛因施用時剩下的,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9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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